现将《上海市高校毕业生到农村基层涉农单位就业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
2014年12月8日
上海市高校毕业生到农村基层涉农单位就业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
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和引导本市高校毕业生到本市农村基层涉农单位工作,根据《中共上海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农业科技创新持续增强农产品供给保障能力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沪委发〔2012〕6号)、《上海市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办法》(沪财教〔2013〕70号)和《关于调整完善国家助学贷款相关政策措施的通知》(沪财教〔2014〕56号)等文件有关精神,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高校毕业生到本市农村基层涉农单位就业服务期在3年(含3年)以上的,由本市实行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以下简称"补偿代偿")。在校学习期间获得国家助学贷款(含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和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下同)的,补偿代偿费用优先用于偿还国家助学贷款本金及其全部偿还之前产生利息。
第三条 本办法中毕业生是指本市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生(含高职)、研究生、第二学士学位应届毕业生。定向、委培以及在校期间已享受免除学费政策的学生除外。
第四条 本办法中农村基层涉农单位是指乡镇农业公共服务中心、乡镇农村经营管理站、行政村、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工作场所在农业地区的从事农业生产、农产品加工和销售、农业科技研发和推广服务等的涉农企业单位。
本市农业地区专指崇明、金山、奉贤、青浦、松江5个区(县),以及闵行、嘉定、宝山、浦东4个区中的农业地区。
第五条 凡符合以下全部条件的本市高校毕业生,可申请补偿代偿: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在校期间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诚实守信,道德品质良好,学习成绩合格;
(三)毕业后自愿到农村基层涉农单位服务期在3年(含3年)以上。
第六条 高校毕业生每学年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的金额,本专科生最高不超过8,000元,全日制研究生最高不超过12,000元。毕业生在校学习期间每年实际缴纳的学费或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低于规定标准的,按照实际缴纳的学费或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金额实行补偿或代偿;实际缴纳的学费或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高于规定标准的,按照规定的标准金额实行补偿或代偿。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可以在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两项中选择就高申请。
第七条 对到农村基层涉农单位就业的毕业生,每年补偿学费或代偿国家助学贷款总额的1/3,3年补偿或代偿完毕。
第八条 按本办法确定的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所需资金,由市级财政教育经费安排,纳入市教委部门预算。
第九条 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按以下程序申请补偿代偿资格:
(一)毕业生自愿到农村基层涉农单位就业,服务期在3年(含3年)以上的,从就业满半年起,可以向所在单位递交《毕业生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申请表》、毕业生本人与就业单位签署的3年以上(含3年)就业合同复印件。
(二)毕业生所在单位根据上述材料,审查申请资格,并将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相关材料于4月底前报送所在区县农委审批,市属单位按要求将相关材料报市农委审批,最迟于当年5月底前将申请材料集中报送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审核。
(三)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审核后将初审通过的补偿和代偿的学生名单提交由市财政局、市教委、市农委联合批准。市农委将审批结果通知各区县农委和市属单位,各区县农委和市属单位应及时将审定结果告知有关毕业生所在单位及毕业生本人,并通知在校学习期间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与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
第十条 提前离开农村基层涉农单位的高校毕业生,毕业生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应及时申请取消其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格并逐级上报。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对区县农委或市农委报送的取消补代偿资格申请进行审批,及时将对终止代偿资格的名单报送市农委、市教委备案。
第十一条 获得补偿代偿资格的毕业生,按以下程序申请补偿代偿拨款:
各区县农委、各市属单位应于每年8月底之前对获准补偿或代偿的毕业生在基层涉农单位服务的状况进行审查确认并报送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市农委负责市属单位相关状况审查确认。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汇总所需资金后,向市教委报告。待市教委下拨经费后,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对符合补偿或代偿条件的毕业生在当年年底之前给予补偿或代偿,并将补偿代偿清册交市农委、市教委备案。凡在校期间未获得国家助学贷款或贷款已经全部还清的毕业生,其补偿款由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直接划转至指定的毕业生本人银行账户。凡在校期间获得国家助学贷款但尚未还清的毕业生,其代偿款由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统一划转至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的约定账户,优先安排偿还国家助学贷款本息,还清贷款全部本息后的补偿款余额,由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划转至指定的毕业生本人的银行账户。
第十二条 对于弄虚作假的毕业生及相关单位,一经查实,除收回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金外,将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届高校毕业生开始实行。
附件表格.zip